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犯制造毒品罪案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9号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制造毒品罪
二、案情简介
2013年9月份蔡某受雇于甲乙两兄弟,为其团伙制作毒品。2013年11月8日下午甲在运送毒品时被抓。后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蔡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蔡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
1、原判认定蔡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偏重。(1)蔡某没有与甲、乙达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意识,只是中途应甲的雇请并根据其指使,帮助将生麻黄素加工成熟麻黄素,作为制造冰毒的原材料(半成品)。(2)中途参与部分制毒工序的蔡某具有可替代性,并非由蔡某决定和操控整个制毒过程。(3)蔡某如实供述参与加工麻黄素的流程不等同于其操控了整个制毒工序。(4)原判在既无査获制毒现场,又无收缴制毒工具、原料的情况下,仅凭甲、乙的片面供述,认定蔡某是制毒技术员,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
2、蔡某在本案中仅是帮助犯,属于制造毒品未遂,应当从轻处罚。(1)制毒是一项非常复杂并要经过周密部署的犯罪行为,需要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入员等要素组成。本案犯意、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技术等主要来源于甲和乙,蔡某则是在犯罪活动的中途被雇请进来的仅仅是根据甲的指使,帮助加工麻黄素,充其量只是加工成半成品,并非冰毒成品,所起的作用是帮助、辅助作用。(2)蔡某加工后的麻黄素仅是半成品,交给甲后并不知其具体去向或是再加工成冰毒;甲未告知也不继续雇请蔡某参加后续制成冰毒的工序。换言之,蔡某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的未遂状态。
3、侦查机关搜扣蔡某的现金物品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归还。
综上所述,蔡某属于帮助犯、未遂犯,应当从轻处罚;蔡某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酌定从轻处罚。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蔡某自归案后,在本案十个被告人中其有罪供述是最稳定的,一一坦白的供述也帮助了侦查机关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进行侦破,但原判没有考虑以上因素裁量了重刑,不仅与事实相违背,又与坦白从宽的精神相违背,势必会严重打击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的积极性。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蔡某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审判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蔡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撤销了原判中对蔡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案件评析
代理人认为,蔡某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这是无可争议的。蔡某是贩毒集团的制毒技术人员,负责为甲、乙制造甲基苯丙胺的粗制品,收取甲的高额报酬,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虽为主犯,只是受雇于甲,以提供制毒技术、制毒活动换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系初犯,其主要作用较之甲、乙稍次,可酌情从轻处罚;加之蔡某归案后始终稳定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明确质证甲纠集他人制造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考虑上诉对蔡某有利的情节,对蔡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杨玉新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