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粤1521民初318号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刘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二、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2016年起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仍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被告各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三次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借款后,先后36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被告,还款金额共计364300元。后原告仍认为被告未还清欠款,多次索要未果,双方协商不成,诉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
1.针对第一笔借款16万元,原告是在2016年5月20日、21日分别汇款141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利息24500元,之后8月7日被告在汇款27900元、14日汇款24000元,被告在8日、14日支付了利息2000元,后双方在2016年8月20日确认借款金额为16万元,利息按6分计算。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经还款112100元本金,剩余本金47900元。
2. 针对第二、三笔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仅是各出具了44000元,被告未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
3、2016年10月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37800元,不仅返还了借款本金,而且支付了多余利息。三笔借款暂且每月不减少本金的情况下,按照3分息每月即使计算到2017年12月也是189502.5元。从以上可知,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三分息,被告在2017年12月支付给原告的本息与利息已远远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本息。另原告在2017年1月5日再出借45000元给被告,被告在第二个月已经还清了本息,所以189502.5元加上本金45000元及其一个月利息1350元,总金额也仅为235852.5元。因此自2017年12月后被告字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原告一直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因此借据至今一直也还在原告处。
综上。被告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36%计算,也已还清本金与利息,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远超法律保护的范畴,被告保持要回返还过高部分利息的权利。
审判结果:(被告胜诉),广东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5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被告是否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代理人认为,吴某向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某是否还清借款的问题,对于160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最后还款时间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时间约16个月,利息款为51200元;2016年10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计算至最后还款时间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时间约14个月,利息款为14000元;2016年11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计算至最后还款时间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时间约13个月,利息款为13000元;吴某欠刘某借款本息共计为338200元,但吴某先后36次还款给刘某,还款金额共计364300元,吴某还款已超过应付还刘某借款本息,现刘某请求吴某偿还借26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
——杨玉新律师(供稿)